犯罪构成,肇始于拉丁文corpusdelici。1796年,德国学者克莱因(Klein)把copusdlici引人德国,并译为 Tatbestand。不过,Tatestand 当时还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表示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联系的外部客观实在(罪体)。司法部门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犯罪事实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斯鸠别尔(C.C.Stibel)始将Tabestand 用于实体法中。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但费尔巴哈等人所谓的犯罪构成,仅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构成。
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开始将犯罪构成与刑法总则中犯罪的一般规定联系起来,创立了系统的构成要件理论。贝林格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实体法明文规定,只有与实体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才能视为犯罪,故而犯罪概念应补充“构成要件该当性”,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行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是有责的、行为有适合处罚的规定以及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等六个条件。②至此,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分离。
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引起了关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以及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规范和主观的要素之争。立足于这些争论,麦兹格、迈耶等人又对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完善,并由迈耶基本完成了这一理论的架构。迈耶于1915年发表了其名著《刑法总论》,明确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或称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时至今日,这一阶层式构成要件现论在德日刑法学界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也成为我国部分学者力图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