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行行为是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行为,它是由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所确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都是以抽象性行为的形式来表示的,如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等,但符合该种实行行为的构成事实行为都是具体性行为。
(2)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社会关系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仅具有危险但没有紧迫性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比如买刀杀人中的“买刀”行为,就并非杀人的实行行为。
(3)实行行为是类型性的社会关系侵害行为,不包括偶然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如甲希望某乙死亡,就劝说某乙乘坐飞机,认为如果飞机失事则某乙必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某乙确实死于飞机失事,也不能认为甲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同理,希望他人死亡而劝人到公路上去跑步,劝人雷雨时在森林中散步,劝人不在学校超市买东西而要穿越马路到对面去买牙商,等等,即使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为劝告人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
2.非实行行为
非实行行为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指使、唆使、帮助、补充作用的危害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非实行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例如,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等,因其已经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因此属于实行行为而不是非实行行为。再如,刑法中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组织卖淫罪等,虽然表面上看有帮助行为、组织行为等非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刑法分则已经将其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它们都是实行行为。
(2)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
(3)非实行行为尚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侵害,它本身并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而只能对实行行为于以加功,只有通过实行行为才能对法定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