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

院校:浙江成考 发布时间:2025-04-20 10:36:42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看来,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实施行为时具备相对自由的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应相应地适当减轻。刑本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对行为人的定罪最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尽管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但由于对“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中的“行为”的含义认识不同,致使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有不同的见解。“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中的“行为”,究竟是指人的身体举动或者静止即纯粹物理性质的行为,还是指违法犯罪的行为?换言之,人对自已行为性质的娜认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视为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人对自已行为性质达不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视为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已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或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第二种见解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第三种见解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已行为的是非对情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

    上述三种见解的根本分岐在于,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已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木书认为,在刑法理论中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问题,目的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那的问题。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言,对人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人是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或有害于社会,甚至是否认识到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否则只要求人认识其行为的是非、善恶,甚至只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物理属性,就极易将不具有犯罪意识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人,误判为具有刑本责任能力者,从而惩及无事。因此,辨认行为能力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据此,本书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确这两种能力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对自已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到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并受刑法制裁的,都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触犯刑法的行为。

    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是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要索,两者只有同时具备,才可具备刑事贵任能力。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人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控制行为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行为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不具备辨认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行为能力、因而也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行为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这表现为,除具有辨认行为能力外,还需要具有控制行为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人具备了控制行为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行为能力。还表现在、人虽然具有辨认行为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行为能力,进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①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同时齐备,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