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结果说”强调以出现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这对于故意杀人罪这样的犯罪而盲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并不是刑法中所有的犯罪既遂都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标志,有不少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那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一些具体犯罪,就是以出现特定的事实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而这些“事实状态”并不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以出现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观点并不全面、准确以“目的得逞说”作为认定犯既遂的标准的不妥之处在于其过于主观化,因为现实中具体犯罪的目的干差万别,以这种极端个人化的目的作为标准势必使犯罪既遂的认定完全失去统一的客观理。另外,由于犯罪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往往可能逾越犯罪构成的内容,所以采用“目的得逞说”的标准也背离了我国将犯罪构戚作为一切犯罪的成立规格与认定标准的原理,甚至会导致十分荒唐的结论。例如,倘若犯哪行为人泊求的目的是将被害人碎尸万段,而实际上他只是杀死了被害人,还设有来得及进行分尸。在此种情况下,按照“目的得逞说”,该犯罪行为仍没有达到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可见,“目的得逞说”明显存在不科学性。
相比较而言,“构成要件齐备说”更具合理性。结合近年来相关理论研究的精细化进展,“构成要件齐备说”应更为准确地表述为“构成要件之全部要件素齐备说”。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齐备说”并不违背犯罪构成系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这一定理。因为犯罪构成包括基础的犯罪构成(成立犯罪的标准)和完备的犯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故任何犯罪都必须满足基础的犯罪构成即符合行为成立犯罪的这一唯一标准,否则也就不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范畴。
所以,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无疑也是符合基础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是完备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不齐备,因而不成立犯罪既遂这一犯罪完成形态。
综上,犯罪既遂应是指实行直接故意犯罪之后具备了完备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的故意犯罪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