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危险犯。一般认为,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徘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是危险犯。如〈刑法》第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6条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只要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或着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成立犯罪既遂。
4.举动犯。举动犯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即成立既遂的犯罪。举动犯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成行为,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指煽动类犯罪,例如《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 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顺覆国家政权罪和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举动犯因其构造的特殊性而没有犯罪未遂形态,但是这种类型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所以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准确描述其既遂形态也是有意义的。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犯罪既递,我国刑法总则没有专门规定其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祛定刑的设置,所针对的都是具备了完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耶。而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上讲,具备了完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既遂犯形态。换句话说,在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故意犯罪中,犯罪既遂形态是刑法分则配置法定刑时对应的标准,或者说相关分则条文中的法定刑就是以犯罪既遂为基准设置的。因此,对既遂犯的处罚,可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校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快定刑幅度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