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与特征

院校: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发布时间:2025-04-24 09:58:30


    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与特征

    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大体上分别体现了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这种见解主张区分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第二种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其特点是认为应将犯罪中止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我国所采纳的是区分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的主张。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末遂形态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在刑法理论上,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别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界限的标志,也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界限。着手是指行为人决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有关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具有实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可能性的行为。简言之,着手实行犯罪就是者手实施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在主观层面,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客观层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具备实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可能性的行为;在后果层面,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现实的危害和破胁。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遂形态的“未得逞”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争议较大的复杂向题。实际上前面在讨论犯罪既遂形态时已经提到,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判断犯罪是否得逞或者说区别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标准上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法定结果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法徘规定的犯罪结果,即认为应将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志。“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将犯罪未遂的这一特征概括为犯耶人主观上所追求的具体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行为没有完整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即认为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对上面三种观点的优劣前面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定结果说”的问题在于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会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例如行为犯既遂就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发生,故认定行为犯的未遂也只是基于行为实施后的特定状态没有出现而不是着眼于没有发生所谓的“法定危害结果”。而按照“目的说”认定未得逞显得过于主观化而欠缺确切客观标准。“构成要件齐备说”得到我国刑法学界广泛认同而成为刑法理论通说。多数人之所以赞成这一观点,是因为犯罪未得逞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基本特征,因此对犯罪未得退的理解必须能够贯彻到我国刑法中一切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犯罪里,从而把犯罪既遂与未遂明确地、毫无例外地区别开来。而综合考虑我国刑法中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各类故意犯罪的情况,只有这种观点能使得犯罪未遂的未得逞特征体现刑法总则规定所赋予的意义。

    (三)犯罪未得逞是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本意的客观情况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能既遂从而传止犯罪的原因。这一特征表明,犯罪未得逞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而是由其意志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这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现实中,对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如因被害人的反抗或躲避、第三人的制止、做在机关等职能部门的抓捕以及自然力或物理障碍等而使行为人未能得逞。

    2.行为人本身能力的原因。如犯罪人因体能低下、作案手段拙劣、犯罪技巧欠缺而使犯罪难以得遏.

    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原因。例如由于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经发生之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导致犯罪不能得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