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面三种观点的优劣前面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定结果说”的问题在于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会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例如行为犯既遂就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发生,故认定行为犯的未遂也只是基于行为实施后的特定状态没有出现而不是着眼于没有发生所谓的“法定危害结果”。而按照“目的说”认定未得逞显得过于主观化而欠缺确切客观标准。“构成要件齐备说”得到我国刑法学界广泛认同而成为刑法理论通说。多数人之所以赞成这一观点,是因为犯罪未得逞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基本特征,因此对犯罪未得退的理解必须能够贯彻到我国刑法中一切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犯罪里,从而把犯罪既遂与未遂明确地、毫无例外地区别开来。而综合考虑我国刑法中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各类故意犯罪的情况,只有这种观点能使得犯罪未遂的未得逞特征体现刑法总则规定所赋予的意义。
(三)犯罪未得逞是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本意的客观情况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能既遂从而传止犯罪的原因。这一特征表明,犯罪未得逞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而是由其意志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这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现实中,对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如因被害人的反抗或躲避、第三人的制止、做在机关等职能部门的抓捕以及自然力或物理障碍等而使行为人未能得逞。
2.行为人本身能力的原因。如犯罪人因体能低下、作案手段拙劣、犯罪技巧欠缺而使犯罪难以得遏.
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原因。例如由于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经发生之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导致犯罪不能得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