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成员的多数性。这是犯罪集团在组成人员的最上的特征,即成员必须在三人以上。三人为众,刑法把三人作为构成犯罪集团的底数,这也是犯罪集团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犯那集团在成员人数上多数都不止三人,有的达到数十、数百甚至上千人。二人共同犯罪的,即使在其他特征上与犯罪集团相似,也不能称为犯罪集团。
第二,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这是犯罪集团在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也是它与基于低级趣味或封建习俗而形成的落后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相区别的重要标志。犯罪集团在主观上是为了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具有鲜明的犯罪目的性。犯罪集团在主观上所具有的犯罪目的性,可以通过集团成员之间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也可以通过共同犯罪活动而逐渐形成,并不要求必须有书面的犯罪纲领,也不要求在实际上反复多次实施了某种或某几种犯罪。
第三,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它表现为,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铁的“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要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构成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条件,缺少它就不能构成犯罪集团。
第四,具有相当的稳固性。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实施某种或者某几种犯罪而联合或组织起来的,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在实施一次犯罪之后,该组织或联合体仍继续存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所谓稳固性,就是指以实施多次犯罪为目的而联合,联合体准备长期存在,而不以事实上实施了多次犯罪为必要。所以,只要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实施多次或者不定次数犯罪而联合起来的,即使他们只实施了一次犯罪或根本没有来得及实施任何犯罪,也不形响犯罪集团的成立。犯罪集团之所以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也就在于它是一种犯组织,是以经常性、专门性地从事犯罪活动为前提的。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而结合在一起,该种犯罪一且实施完毕,其犯罪的联合即行解体,则这种犯罪的联合只是普通的共同犯罪,而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即使这次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也只能作为一次临时纠合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