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人高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院校:四川成人高考网上报名系统 发布时间:2025-04-25 11:33:01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已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虽然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性,那就不能成立胁从犯。

    (3)行为人是因为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胁迫,是指以剩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同时具备上述特征的,成立胁从犯。

    司法实务中认定胁从犯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新旧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有所不同

    根据1979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胁从犯包括两类人:一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二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刑法》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和实务部门提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由于行为人对其被诱骗参加的犯罪不明真相,谈不上是犯罪,而且将被诱骗参加犯罪归人胁从犯也名实不符。对于这种意见,国家立法机关子以采纳,在1997年《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及其处罚规定中,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排除在胁从犯之外。但这一排除,并不意味着今后对被诱骗者参与共同犯罪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而只是将被诱骗者参与共同犯罪分为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其一,行为人对主犯的犯罪行为根本没有认识,则行为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法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为是犯罪。

    其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后果有所认识而故意为之的,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可以转化为主犯或从犯。其三,行为人被诱惑,特别是被利诱参与共同犯罪且完全是主动参与的,其意志完全自由,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2.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

    当行为人所受到的胁迫是一种正在发生的直接威胁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大的利益而被迫实施损害较小的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能按胁从犯处理。

    3.胁从犯可能转化为从犯或主犯

    有些行为人起初是被他人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但参加犯罪后,思想发生变化,由消极变积极,在共同犯那中起到从犯甚至主犯的作用。对于这一类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实施的,就将其按胁从犯处理,而应依北转化后的情况按从犯成主犯处理,对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成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胁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主观上并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从犯的作用,因此,对胁从犯的处罚宽于对从犯的处罚。至于对具体案件中的胁从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人受胁迫的程度、被胁迫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等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