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的判断标准
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着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其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具体又分为自然行为说和法徘行为说等)、法益标准说(又称结果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邀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折中主义标准说、混合标准说等。所有这此判断罪数的观点,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故其实际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以偏概全的 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的刑法学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与前述构成要件标准说、混合标准说、折中主义标准说具有本质的差别。因为,后者或者属于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或者是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罪数判断理论杂乱、无序地堆砌在一起,仍然无助于科学地区分一罪与数罪。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应以其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因为,犯罪构成依不同标准可作多种分类。其中,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 的犯罪构成;以分则性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之结构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单纯的犯罪构成和混合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选择的犯罪构成)等。换言之,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无论与前述何种类型的犯那构成相符,均应视为具备犯罪构成;至于具备犯那构成的数量,则应以行为人的犯服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准。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在以我国刑事立法为根据的基础上,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事立法的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全面、系统地确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是我国刑法所泰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那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并在确保耶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总之,犯罪构成标准说是防止罪数判定过程中的“檀断”现象的有力保障。
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徘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首先,犯罪的自身规律决定了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其次,依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任何犯罪也都是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最后,由犯罪的自身规律和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所决定,任何认定犯罪(包括认定罪数)的活动,都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一的犯罪构成作为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标准都是片面的和非科学的。因此,坚持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判断罪数的基本理论,不仅克服了各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罪数判断标准理论的片面性,摒弃了任意割裂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联系的弊端,而且在罪数形态论中和罪数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全面、彻底地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此外,正是基于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和全面性,这种判断标准也便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工作中予以操作。
第三,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在罪数形态论领域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为犯罪形态论的深人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贯穿于整个刑法学的始终,从这种意义上讲,犯罪构成标准说既是犯罪构成理论在罪数形态论领城的自然延仲或必然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学全面构建犯罪构成理论所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有助于我们自觉地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完普、发展罪数形态论的研究。
如上所述,罪数形态论的基本任务在于说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特征、本质属性、共有规律和区别界限以及应有的处断原则。
所有这些任务的完成,除犯罪构成理论之外,任何其他理论均难以胜任。若依据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现论,便很难全面、科学地解释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势必在各种具体的罪数形态领域,造成受主观主义成客观主义束缚而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困境。相反,只有自觉地坚持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有效而顺利地解决诸如继续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属性、连续犯连续关系的判断标准、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界限等理论难题,从而确保我国刑法学的那数形态研究朝着更加深入、全面、科学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