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人的意志是否自由的问题,西方学者对刑事责任根据进行过长期的争论,并因此形成了两大阵营。具体而言,关于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资产阶级的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之间存在着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贵任论的对立。道义责任论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其哲学基础,认为人都具有自由意志,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了精神方面不健全者外,都具有根橱理性对行为作出选择的自由。由于绝对理性要求人们趋尊避思,因而一且一个人基于自由意志决定实施违反道德义务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道义的非难井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照格尔认为,犯罪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也是基于意志自由而实施的,这便意味着犯罪人在选择犯罪时也选择了作为犯罪结果的刑事处罚。“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由此可见,道义责任论是以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意志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的。与道义责任论不同,社会责任论则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他们认为人的意志非不是自由的,而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环境等因家决定的。例如意大利人菲利指出:“古典源犯罪学和一般公民均认为犯罪含有道德上的罪过,因为犯罪者背弃道德正轨而走上犯罪企图均为个人自由意志所选择,因而应该以相应的刑罚对其进行制裁,这是迄今为止最流行的犯罪概念。人的自由意志观念(因果关系是其中唯一不可思议的因素)引出一个假定,即一个人可以在善恶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当用现代实证研究方法武装起来的近代心理学否认了意志自由的存在,并证明了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时,你还怎样相信自由意志的存在呢?"所以,按照社会责任论的立场,对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不应当从所谓的自由意志中去寻找,而只能从社会的角度来把握。人既然属于组成社会的一员,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探讨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应该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精神,精神反作用于物质。详言之,物质条件或者说人的社会存在制约着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的发生总有其社会存在方面的原因,但也不是说一个人在具体的环境里绝对地只能实施某种行为而不能实施其他的行为。实际上,在究竟实施何种性质的行为方面,人在一定限度内具有选择的自由即相对的意志自由。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 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动,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而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那些应受否定评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这便意味着社会成员不得选择实施此类行为。于是,行为人本应选择也能够选择不实施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却选择了实施这样的行为,或者说其本应避免也能够避免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或危险,却没有避免,司法机关基于此即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即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而假如行为人确系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以致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如前面提到的不可抗力,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可以断言,犯罪人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