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指从法律规定层面讲行为人承担刑事贵任成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根据或者具体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对此, 以往苏联学着们曾依据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规定进行过热烈讨论,有的认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主张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通行的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我国刑法学界,在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问题上同样存在罪过说、犯罪行为说和犯罪构成说等不同主张。
本书认为,罪过即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从主观方面影响到刑事责任,但不能将其视为刑事责任完整的根据,否则会导致主观归罪。至于犯罪行为,从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意义上将其视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没有问题,所以前面多次出现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结果的论述,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一语有时候又被用作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简称,因而如果采用“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表述,有可能造成只将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看成刑事责任根据而忽略犯罪构成其他要件意义的误解,从而导致客观归罪的问题。所以相比较之下,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视为刑事责任根据的提法更可取一些,那么能不能认为只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除此之外刑事责任再无其他法律依据了呢?我们认为也不能这样理解。如前所述,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确定刑事责任,一要解决质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二要解决量的问题及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问题。虽然其在决定刑事责任程度问题上也具有重要意义,但犯罪构成在刑事责任根据方面的主要作用在于解决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问题,它并不能包办刑事责任的所有问题。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除了犯罪构成外,还包括其他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规定,如《刑法》总则第四章中的许多规定。因此,那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或全部法律根据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当然也必须看到,由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都是因决定行为的社会伦害性质及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所以犯罪构成在决定刑事贵任程度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故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既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唯一法律根据,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要法律根据,但刑法于犯罪构成之外规定的刑罚裁量情节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