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事实根据都远远超出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这一范围。具体而言,在符合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而、犯罪主体以及其他方面,都还存在着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从而影响刑非责任程度的事实,例如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和工具、作案过程、时间与空间、犯罪对象情况、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等,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道德情感等,犯罪主体方面的犯罪人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其生理心理状况、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身份职权等,以及犯罪以后犯罪人是否逃逸成拒捕、是否坦白与自首及归案后是否认罪认罚和有无立功表现等情况。
可见,这里所说的符合犯罪构成之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刑事贵任程度的事实包括各种“法定最刑情节”和刑法要求最刑时适当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情节之所以能影响量刑,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情节。换言之,它们是通过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进而对最刑起作用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情节在影响力方而只能起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作用,而不能像某些外国刑法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还可以起到加重刑事处罚的作用。
总之,就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言,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唯一事实根据,同时它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事实基础,但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对于决定刑事责任程度也具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