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院校:西南石油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6 09:52:29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一)定罪判刑

    这种方式是指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有哪宜告的基础上作出给于某种刑罚处罚的判决。定罪判刑是人民法院的职他,只有人民祛院才有权透用这种方式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贵任问题。而刑非责任通常是以刑罚处罚来具体体现的,所以定罪判刑方式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基本、最常见的刑事贵任解决方式。这种方式通过刑罚处罚的施加使抽象刑事责任具体化、客观化,从而更易于理解和把握。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情节设置了不同的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限制或剥夺自由的刑罚以及剥夺生命的刑罚,附加刑主要表现为剥夺财产或者资格的刑罚。在适用这些刑罚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注意,刑事责任的程度是决定具体刑罚轻重的标准,尤其是我国刑法往往针对同一罪名的不同犯罪情况设置了几种主刑或者对剥夺自由的刑期规定了一定幅度供审判机关具体裁量,因此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力求所适用的刑罚与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相协调。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定罪免刑

    这种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文书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决定不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处罚。定罪免刑方式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罚处罚,但是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即在宜告有罪的基础上判决免除刑罚处罚,但给予非刑罚的处罚。二是作出有罪的宣告但决定免除刑罚处罚,且不给予上述非刑罚的处罚。这主要是指根据《刑法》第10、19、20、21、2、24、28条等的规定,对具备法定条件或情节的犯罪人免除处罚。据此,人民法院有权在判决书中对符合免除处罚要求的犯罪人给予单纯的有罪宜告并明确表示对其免除处罚。  在定罪免刑的场合,虽然犯罪人没有被判处刑罚,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有罪认定本身宜告了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它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也确认了该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受刑罚处罚。但由于其刑事责任程度比较轻微,不需要以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载体,因而对其免予刑罚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犯罪人被免除刑罚处罚并不意味着其刑事责任不存在或未受追究。实际上,由于免除刑罚处罚是建立在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存在刑事贵任、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基础之上的,所以采取定那免刑的方式仍然可以达到形事责任实现的目的。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人民法院的免予刑罚处罚或免陈处罚判决才属于这里的定罪免刑方式,其他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不予追究决定则不具有这样的意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委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不起诉是一种作无罪处理的决定,而不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向题。因此,不能将人民检察院的这种程序性的酌定不起诉与人民法院的实体性的定罪免刑判决混为一谈,将酌定不起诉也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同样,也不能将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一种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违反规定的情形,被人民检察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而起诉至人民法院。前者与酌定不起诉一样属于作无罪处理的方式,后者则可能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或者定罪免刑。可见,附条件的不起诉也不属于定罪免刑的方式。

    此外,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外的强制措施,也不能理解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例如,对于《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收容教养措施以及《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对犯罪物品的追缴、责令退赔、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的处理措施,均不能认为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