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首的分类及其成立条件
目前,理论界对自首的分类问题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立足于《刑法》第67条的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有的称为准自首);另一种见解认为、《刑法》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耶和介绍贿赂罪中自首的特别规定,因此,自首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自首。相应地,对自首的种类就可以划分为一般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准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和特别自首(《刑法》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本书认为,虽然刑法分则中关于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自首的规定,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但这毕竞是刑法对特定犯罪设立的自首制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赞同第二种见解对自首类型的划分。下面依次论述自首的三个种类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