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如实供述其据以被判刑的犯罪事实更是如此。当然,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已经完全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虽然不能成立坦白,但也可以作为影响法院量刑、监狱减刑和假释的情节对待。
2.坦白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以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 之所以要将“被动归案”作为坦白的一个成立条件,主要是从区别坦白与自首的角度来考虑的。由于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是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成立自首。因而结合《刑法》第67条第3款“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坦白应该是被动归案。在实践中,被动归案有三种情况:一是因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三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三是被群众扭送归案。此外,由于被动归案和自动投案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而在实践中还可以借助于有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来把握被动归案的范围。
3.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除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与自首中的该词语做同样掌握外,还需要强调两点:第一,犯罪嫌疑人对罪行的供述须是主动的。即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当然,也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前有一个思想斗争和接受教育的过程,并不要求一归案就交代犯罪事实才成立坦白。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因在司法机关出示的证实其实施犯罪的证据而前无法抵赖,才交代其犯罪事实的,就不能成立坦白。第二,犯罪嫩疑人供述的罪行,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中。那么相应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就应该认定为坦白。
(三)坦白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进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忠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情况。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是否适用坦白情节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方面,要注意与自首情节的适用拉开距离,避免两者同等适用。因为自首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和在司法机关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述的,前者相对于后者,不仅认罪悔罪态度更好,人身危险性也更小,若将两者同等适用,就削弱甚至抹杀了自首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