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减刑的概念和条件

院校:湘潭大学华光教学点 发布时间:2025-04-28 10:54:42


    减刑的概念和条件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或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通过减刑,既可以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减刑是我国在长期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并逐步完善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刑法上的一个创举。减刑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波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对象条件

    减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之所以将减刑的对象限定于被判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而对判处的刑种以及刑期没有任何限制,主要是因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对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一种痛苦,而带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制度对于希望早日恢复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来说无疑会发挥一种激励作用,从而促使其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消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只要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存在一个执行的过程,减刑在客观上就会对犯罪分子发挥激励作用,因而在适用减刑时对判处的刑种以及刑期进行限制,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

    2.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可以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减刑。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成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服行情况、  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有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形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祛保护其中诉权利,而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是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是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是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是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2) 应当碱刑的条件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级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