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一般由宪法、选举法、议会法或组织法加以规定,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民、选举主持机关、选区划分,候选人、选举经费、投票、计票当选、选举诉讼、罢免等方面的制度。在现代社会中,选据制度是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性质下,选举制度反映不同阶级的意志与利检,体现不同的权力分配要求。在我国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制度支撑,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选举制度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与要求,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权利,具有民主性与科学性的特点。民主性是指我国选举制度运行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科学性是指选举制度的建立与洗举程序的运行反映客观规律,充分体现选民的自由意志。
选举法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与程序保障。1953年3月,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该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原则与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提供了法律基础。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亚大修改。1979年《选举法》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根据这部《选举法》,到1981年年底,全国县、乡两级进行了换届选举。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不同时期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分别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其中2010年《选举法》修改,首次对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以及分配代表名额作出规 定;增强了候选人透明度;对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机构、人大代表的任职条件和辞职程序作了规定;强调人大代表广泛的代表性,对基层代表数量作了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加大制裁力度等等。2015年《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增加1条作为第34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人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45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增加1条作为第46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徘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在,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成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增加1款作为第56条第5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