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主体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地位,只能享有一部分基本权利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基木权利的权利主体。法人与外国人属于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
自然人是人权当然的主体,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等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为法人也是一种可明确界定的个体。法人可否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取决于法人的性质,也取决于各种基本权利自身的特性。《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基本权利依其性质可适用于国内迭人者,则法人亦可享受此种权利。一般而言,对于财产权或其他一此经济自由权,法人可以成为其主体,而像生命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其自身特性决定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享有。法人也不能成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但是,在有些国家,法人也可行使某些特定权利。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作出栽决,允许法人团体捐款资助候选人。法人捐助被认为是政治表达的一种方式。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作出裁决,认为公司可享有某些特定的程序性基本权利。
外国人也可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例如,《宪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外国人享有相应的基本权利,不仅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而且也符合人权国际保障趋势。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外国人,当然其适用范围需视各种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定。一般而言,外国人可以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作为自由权的基本权利,而不完全享有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