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法强制方法的严厉性。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例如,违反民法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等等。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限制或有期、无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利。如此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也不可能具有的。
4.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对于犯罪之防治并非万能,刑法本身亦有其恶害性,因此,刑法应具有谦抑性。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刑法不应将一切违法行为都当作处罚对象,仅应以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之危害行为为处罚对象。其主要表现在刑法的不完整性、补充性与宽容性。所谓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并未将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对社会的规制,不必及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应仅限于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并在最小限度之内。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在能够以其他手段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务必放弃刑法。正如李斯特所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为刑法的强制方法主要是刑罚,而“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应当限制而不是扩张刑罚的适用,使刑法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在社会上有现实犯罪行为发生,如果欠缺处罚的必要性,或即使处罚也达不到预防与惩罚犯罪的目的,就应侧重于宽容精神,而对刑罚加以节制,因为刑法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刑法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其规定是否究备,适用是否正确,也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法治状况达到何种程度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