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还要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为准确、贴切、完整。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容刑罚个别化在内,存在争论,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肯定是包括了刑罚个别化内容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最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总应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里亚还独具匠心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日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及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这实际上并末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也就是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这样就把古典学派的罪刑相适应与新派的刑罚个别化巧妙地结合起来。这正是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贵刑相适应的历史趋势。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顺应了这样一种历史趋势,兼具科学性和时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