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最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重视不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以改判,而对于最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贵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量刑的合法与规范,把定性准确和最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司法观念。基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观念,至今在部分国民头脑中仍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些人祟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重刑主义肆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难以贯彻,甚至会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第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司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缺乏统一标准,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不一等各种复杂因索。为此,除继续及时完善刑法立法外,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推行量刑指导意见,以便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同时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素质,不断改进量刑程序的方法,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和科学化。